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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 号

发布日期:2025-1-21 来源:市司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盐城市永久性绿地管理办法》已于20241218日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布,自202531日起施行。

 

 


    

 

2025117

 

(此件公开发布)


盐城市永久性绿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永久性绿地的生态、社会、人文等功能,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盐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永久性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生态、社会、人文等功能突出,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具有长期保护价值、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绿地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绿地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其管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永久性绿地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的规划用途控制、用地保障和补偿调整等工作。

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永久性绿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永久性绿地的义务,有权对毁坏永久性绿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永久性绿地从以下城市绿地中确定:

(一)公园绿地;

(二)防护绿地;

(三)广场用地;

(四)附属绿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永久性保护的绿地。

第七条 永久性绿地实行名录管理。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拟定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永久性绿地一经公布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四至边界、批准单位、批准时间、监管部门、管理责任单位、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永久性绿地名称、所属行政区域、管理责任单位、规划用地性质、类别、四至边界等基础信息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完善管理信息。

第十条 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二)擅自占用绿地;

(三)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四)拦河截溪、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毁坏永久性绿地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依法调整;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的永久性绿地三千米半径范围内,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新建绿地予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永久性绿地的,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植被。因占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永久性绿地内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水利、消防、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在永久性绿地内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是应当及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永久性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永久性绿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3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

市法院,市检察院,盐城军分区。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1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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