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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规发〔2025〕2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2-5 来源:市司法局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盐城市人民政   

202522   

(此件公开发布)


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二章  政府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职责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履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相关职责的同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建立相关部门、单位组成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交通拥堵治理、信息共享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定期组织交通安全状况分析评估。

(二)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研发应用等投入。

(三)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规划,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同步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行人过街设施和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方案,落实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四)建立电动车通行管理制度,加强电动自行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鼓励电动车经营单位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保障邮政、快递专用电动三轮摩托车道路通行便利并实行总量控制,督促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所有人依法注册登记、取得号牌。

(五)建立交通死亡事故党政领导到场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以上当场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第一时间到现场;致3人以上当场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当第一时间到现场;致5人以上当场死亡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第一时间到现场;致10人以上当场死亡的,市政府主要领导应当第一时间到现场。各级领导到现场后负责指导、协调交通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查找事故原因,举一反三,督促问题整改。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履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相关职责的同时,履行交通死亡事故党政领导到场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以上当场死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到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当场死亡,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医院确认当事人死亡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复勘。

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应当协助镇(街道)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三章  部门(机关)职责

 

第七条  公安、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开展车辆登记,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严格财政审批,由财政资金购买的在道路行驶车辆应当符合工信部目录,并依法到公安机关登记上牌。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占道行为的管理。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强负责管养的非机动车道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完好。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运用,强化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信用监管。负责机动车的维修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及电动自行车的维修监督管理,指导督促电动自行车销售门店、卖场实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不同车辆分区销售,在显著位置标明车辆类型和驾驶资质条件等信息。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市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妥善处置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善后工作,做好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属中符合条件的困难人员基本生活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全市全民普法内容,督促指导各地做好区域内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统筹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完善城市道路网系统,配合市政、交通等主管部门编制市政、交通行业专项规划和建设规划。会同公安等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能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组织开展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道路、桥梁,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在竣(交)工验收时要吸收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人员参加,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快递专用车辆实行统一信息化管理,并与公安机关、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九条  供电部门因计划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确需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施救水平,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应急救援。

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将电动自行车认证、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废旧蓄电池回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道路交通事故等信息接入政务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单位职责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所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测制度和档案,及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及时检验、报废车辆,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二)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三)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经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员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四)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

(五)在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路段、场所,相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对车辆和行人进行疏导。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保险机构,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企业等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道路及交通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经营性收费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驾驶人培训机构,客运站、货运站(场)经营者等应当遵守《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相关规定。

鼓励保险机构同时开发适合非机动车责任分担的保险产品,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融入素质教育和文明校园创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题教育。

(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学校门口及周边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车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配合相关部门推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置换淘汰等工作,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生产、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企业或经营者应当遵守《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相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者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用于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二)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及时将有关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三)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四)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鼓励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分区销售。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五)销售时履行主动告知义务,告知消费者所售车辆基本信息和有关政策规定,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登记上牌。

(六)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代驾平台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出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和营运车辆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及时提醒驾驶人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第二十八条  使用车辆从事邮政、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本单位所属的车辆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车辆进行管理,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配送车辆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机动车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建立健全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第五章  责任落实和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和各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相关规定,做好责任落实。

第三十条  对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调查、追责等相关程序。同时,对较大以下亡人道路交通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发生亡人道路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对一次死亡2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至市人民政府。

(二)发生死亡1人道路交通事故,由县级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发生死亡2人道路交通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委托县级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调查,并邀请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追责程序参照较大道路交通事故执行。

(三)涉危化品等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参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等级的划分标准参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5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228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

市法院,市检察院,盐城军分区。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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