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盐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3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路宝
2020年4月19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盐城市人民政府
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盐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盐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
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二、将第七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部门)”。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修改为“市政府立法部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部门)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论证规章项目,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牵头起草单位;
“(三)该立法事项是否属于本市立法权限;
“(四)该项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制定的相关依据;
“(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计的有关制度和确立的有关措施;
“(七)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方案;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对申请纳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草案文本初稿。”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立法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提出。”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十一条删除。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中需要新增或者调整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报、研究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在计划审议时间的6个月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下列其他有关材料,并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门:
“(一)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二)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调研报告;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四)咨询意见,论证、评估报告;
“(五)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正。”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五)对各方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过初步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
“(二)重复上位法规定,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针对性不强,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六)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未按规定补正的;
“(七)不宜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实地调查研究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盐阜大众报》《盐城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盐城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刊载。《盐城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并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门,必要时,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二)规章内容已经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四)经评估、清理认为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其他情形。”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盐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6年7月7日盐城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20年4月19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盐城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做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承担立法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立法部门)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论证规章项目,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牵头起草单位;
(三)该立法事项是否属于本市立法权限;
(四)该项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制定的相关依据;
(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计的有关制度和确立的有关措施;
(七)立法草案的起草工作方案;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对申请纳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草案文本初稿。
第九条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立法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提出。
第十条 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包括制定项目和调研项目。制定项目是指经过论证,比较成熟的,于当年上报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再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项目。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中需要新增或者调整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报、研究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一般由申请立项的单位负责。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市政府立法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涉及其他部门或者机构的职责、与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或者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规章起草工作,参与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全面审查、起草单位集体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审议。
起草单位应当在计划审议时间的6个月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下列其他有关材料,并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门:
(一)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
(二)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调研报告;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
(四)咨询意见,论证、评估报告;
(五)听证会笔录、听证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并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门。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正。
第十九条 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拟确立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五)对各方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经过初步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
(二)重复上位法规定,解决本地实际问题针对性不强,没有制定必要的;
(三)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
(四)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六)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报送材料要求,未按规定补正的;
(七)不宜继续审查的其他情形。
市政府立法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实地调查研究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充分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草案送审稿专业性较强的,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市政府立法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其他部门或者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意见,连同主要问题、其他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立法部门在充分研究、论证和协商的基础上,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立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立法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立法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审议通过后,市政府立法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盐阜大众报》《盐城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盐城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刊载。《盐城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监督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立法部门按照要求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立法部门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组织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清理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市政府立法部门承担。
第三十四条 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定期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并抄送市政府立法部门,必要时,市政府立法部门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二)规章内容已经被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替代的;
(三)制定规章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规定的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四)经评估、清理认为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其他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编辑出版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汇编等工作,由市政府立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相关单位财政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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